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925號
- 原告
- 周華美
- 被告
- 董藺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藺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萬元(計算如後附表所示),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二、另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積欠租金及違約金暫計90,000元(未含水、電及管理等費)…」,第三項記載「被告得經雙方同意點交前,需先繳付原告上述房屋點交日前之:⑴應付租金(按月或按日核算),及水、電、管理等費用,⑵應付原告短繳租金計12000元,⑶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額26000元之租約未滿之違約金,⑷應補償上述房屋內、外之或有損壞,⑸被告應將所承租之房屋的營業登記戶籍遷出」部分,關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應表明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原告應確認起訴前,被告所欠租金、違約金、水、電、管理等費用及系爭房屋所受損壞賠償金額,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三、原告應於確認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金額後,再加上本院前開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後,據以繳納裁判費。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承租之房屋的營業登記戶籍遷出」部分,與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均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就遷出戶籍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x12月÷10%=3,120,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