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985號
- 原告
- 趙元甫
- 被告
-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民國115年7月3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2614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原告繳納5400元,尚應繳納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14年12月13日 115年6月16日 (186/365) 16% 3萬2613.7元 小計 3萬2613.7元 合計 43萬2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