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22號
- 原告
- 陳威仁
- 被告
- 金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974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西向東行駛在外側車道(該東向路段為2線道)行駛,行至莒光路與莒光路183巷口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車時,疏未先暫停查看其同向車道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從外側車道貿然向左迴轉,適其左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膝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共計78萬1,648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4萬4,554元、醫療用品費9,744元、工作損失20萬0,500元(包含住院請假6,800元、回診請假1萬8,700元、術後休養損失17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1萬1,000元、看護費用3萬8,000元、車輛修復費2萬4,85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而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7,67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0萬3,974元(計算式:78萬1,648元-7萬7,674元=70萬3,97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97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打方向燈準備左轉,但被告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急於自系爭B車後方超車所致。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至多僅能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37至140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左迴轉,未注意直行車輛且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急於自系爭B車後方超車所致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45至1:47)原告騎乘系爭A車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第二車道左側,而此時被告騎乘系爭B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莒光路第二車道右側。(1:48至2:00)系爭A車持續向前行駛,而系爭B車則於畫面時間1分49秒遭訴外機車遮擋。(2:01)系爭A車於畫面時間2分01秒向左切換至第一車道後,系爭B車隨即出現於訴外機車前方,且此時系爭B車正向左偏移。(2:02至2:03)系爭A車之煞車燈於畫面時間2分02秒亮起後,系爭B車仍持續向左偏移切入第一車道,並於畫面時間2分03秒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及系爭B車於1:45至1:47時,原本分別行駛於第二車道之左側及右側,嗣於系爭A車在2:01向左切換至第一車道,並於2:02亮起煞車燈時,系爭B車均持續自第二車道向左偏移靠近系爭A車等情;又參以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我要直行往東通過路口,於行駛進入路口時,對造機車突然左轉往北(未打方向燈),我看到就煞車,但閃避不及,我車輛前車頭碰撞對造車輛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我沿莒光路往東方向第一車道直行,於行駛至莒光路與莒光路183巷口時,我打左方向燈並做迴轉往西動作,於剛要迴轉時,對造機車MWY-6085號從我車輛左後方往東方向駛來碰撞到我車輛左後方。」(見本院卷第24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欲左轉迴車前,未先將系爭B車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A車即貿然向左迴車所致。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A車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4萬4,554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萬4,554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0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4,554元,應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9,744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用品費3,910元(計算式:9,744元-5,834元=3,910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銷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10元,應屬有據。
②至有關原告請求其餘5,834元部分,因原告所購買之品項為保健食品(計算式:880元+990元+1,980元+880元+1,104元=5,834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B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師指示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就保健食品之功效及藥效提出說明,尚難認原告請求上開項目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工作損失20萬0,500元(包含住院請假6,800元、回診請假1萬8,700元、術後休養損失17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700元(計算式:基本底薪5萬0,200元/30日=1,673元,以1,700元計算)。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住院請假、回診請假及術後需休養故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⑴住院請假6,800元:於113年2月5日、113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6日住院,共4日,請求6,800元(計算式:1,700元×4日=6,800元)。⑵回診請假1萬8,700元:於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8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3月20日,共11日回診,請求1萬8,700元(計算式:1,700元×11日=1萬8,700元)。⑶術後休養損失17萬5,000元:於手術後需休養3.5個月,請求17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3.5月=17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A、B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05頁、第121至125頁)。查參諸系爭A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113/02/02~113/02/05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B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3年6月22日入院,113年6月24日手術拔釘治療,113年6月26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兩周。」(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於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即術後滿3個月)、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7月7日(即術後滿2周),共104日,應有休養之必要。又原告已提出與其主張回診日期相符之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3月20日,共7日之門急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05頁),則本院認原告請求上開期日因回診而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亦屬合理。至原告另請求住院請假113年2月5日、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6日;回診請假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8日、113年4月12日、113年7月4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部分,因上開期日正值醫師建議原告須休養之期間內,則原告於上開期日應無前往工作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事發前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則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最低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則因113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於114年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10萬1,676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110日=10萬0,723元)+(〈2萬8,590元/30日〉×1日=953元)=10萬1,676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就醫交通費1萬1,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1,000元(計算式:每次500元×往返2×11次=1萬1,000元),並提出系爭A、B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0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31頁)至聯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590元【計算式:(590元+590元)/2=59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則原告請求以500元計算往返聯合醫院之單趟交通費(見本院卷第131頁),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1,000元(計算式:每次500元×往返2×11次=1萬1,000元),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3萬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3年2月5日至113年2月18日、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共19日須由親屬全日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9日=3萬8,000元),並提出系爭A、B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查參諸系爭A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113/02/02~113/02/05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兩周,3個月後須取出內固定。」(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B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3年6月22日入院,113年6月24日手術拔釘治療,1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間建議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自113年2月5日至113年2月18日(即113年2月5日術後滿2周)、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共19日,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9日=3萬8,000元)。
6、車輛修復費2萬4,8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萬4,85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1萬8,638元(計算式:2萬4,850元×3/4=1萬8,638元,元以下4捨5入)、零件6,212元(計算式:2萬4,850元-1萬8,638元=6,212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3年2月2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621元(計算式:6,212元×1/10=62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9,259元(計算式:工資1萬8,638元+零件621元=1萬9,259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7、車禍鑑定費3,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鑑定費3,000元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35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萬8,3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4,554元+醫療用品費3,910元+工作損失10萬1,676元+就醫交通費1萬1,000元+看護費用3萬8,000元+車輛修復費用1萬9,25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6萬8,399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7,674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9萬0,725元(計算式:46萬8,399元-7萬7,674元=39萬0,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0,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2萬4,85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