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305號
- 原告
- 陳意融
- 被告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被告聲請執行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64,998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核定為470,022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9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