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319號
- 原告
- 陳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4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在卷可稽。然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楊永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陳暄翰邀約合作婚禮甜點外燴業務,復於113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向陳暄翰佯稱雙方可以合作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需繳納保證金使陳暄翰誤信為真,當場交付2萬元給楊永雯,陳暄翰又於113年3月3日14時25分許及同日19時13分許,各匯款1萬3000元及1萬4000元追加保證金至楊永雯指定之銀行帳號,楊永雯再接續佯稱需繳納食品安全衛生保險金、食安保險及場地費等使得陳暄翰陷於錯誤,自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陸續交付計9萬元款項,原告遭詐騙總計交付13萬7000元(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9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35號併辦意旨書),則原告聲明請求金額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1萬3000元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