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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3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A2N00-H1141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訴訟代理人
杜玉山
訴訟代理人
許妙齡
被告
羅鴻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A05與成年女子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晚間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第3月台,見A女身著短裙獨自候車,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其個人所使用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自A女後方伸往A女裙底以拍攝A女大腿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當場為月台上其他候車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對原告A女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逕以手機拍攝原告之性影像,嚴重侵犯原告性隱私,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本事件之發生始末,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1萬元尚屬過高,以18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3年心理諮商費39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陳尚無支出心理諮商費,原告就其主張其受有3年心理諮商費39萬元損害、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尚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年心理諮商費39萬元部分,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免徵裁判費合計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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