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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367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吳聲濤(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查詢在卷可按,依前所述,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該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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