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4號
- 原告
- 歐帝斯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達
- 訴訟代理人
- 邱亮儒律師
- 被告
- 許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4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3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酒類進口、經銷、銷售等業務之公司,被告則受原告委託,協助處理銷售相關事務。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被告未經告知原告,擅自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之倉庫取走13瓶Clase Azul Reposado酒品,以每瓶定價新臺幣(下同)7,700元計,其價值共計為100,100元。又於112年11月、12月間,向原告客戶秉諭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諭公司)收取112年11月貨款273,000元後,不將該筆貨款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付上開代收貨款,及賠償上開酒品之價值。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自原告之倉庫拿取上開13瓶酒後,係為原告銷售予客戶,並非據為己有。且其為原告處理酒品銷售業務,原告尚有部分傭金及車馬費未給付,故以此等債權與應交付原告之貨款為抵銷,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委任銷售酒品,並因此向秉諭公司收取112年11月貨款273,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此筆代收款項,合於前揭規定。
(二)被告雖自承有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原告之上開倉庫拿取13瓶Clase Azul Reposado酒品,但依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秉諭公司負責人謝承諺於112年11月24日向被告表示欲訂購該酒品2箱,被告則於112年11月27日將2箱共12瓶之該酒品交付於該公司;另於112年11月27日將1瓶散裝之該酒品交付通訊軟體暱稱「Anchi(線上客人)」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129-134頁);堪認被告拿取該等酒品係用於銷售,原告主張被告拿取上開酒品後據為己有,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取貨前未先告知拿取之品項及數量,應僅是影響原告庫存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屬於契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違反,尚難認為逾越受任權限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等義務之違反而受有何等損害,其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理。至於被告銷售此部分酒品所收取之貨款金額為何,是否應依前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原告,屬另一請求權基礎,而未據原告主張,兩造亦未就此攻防,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委託銷售報酬,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92號偵查中提出計算方式,其金額以被告所負責客戶之銷售額扣除營業稅後之5%計算,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後,112年9月至11月之報酬數額分別為40,864元、52,215元、11,426元,另有車馬費3,180元,有計算明細表可參(上開他字卷第285-291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辯稱原告應給付之費用共計為1,201,274元,但就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之費用並未提出充足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亦未為其他舉證,無從採信。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條所明定,可知受任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將其銷售酒品所得貨款交付予原告,應屬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範疇,其尚未將代收之秉諭公司11月貨款交付原告,既已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其尚無給付112年11月報酬之義務,應屬可採。從而,以上開112年11月貨款273,000元,與112年10月之報酬40,864元、11月之報酬52,215元、車馬費3,18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交付原告之貨款金額應為176,74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76,74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合計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