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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47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林虹年
被告
李瑞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16頁)。前開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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