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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560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胡珍珍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告
王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零伍元(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玖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項:拆除地上物部分,經原告陳報地上物占用
    面積約1.3坪,參考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結果,每坪約新臺
    幣(下同)1,235,500元,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為1,606,150元(1.3坪×1,235,500元)。
㈡、訴之聲明第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58,95
    5元。
㈢、合計:1,665,105元(1,606,150元+58,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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