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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藍殊蘭
被告
李妍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即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之損害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7,97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就起訴前(即115年4月1日至115年5月27日,共56日)共計5萬9,613元【計算式:3萬3,000元/31日×56日=5萬9,613元,元以下4捨5入】,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萬6,585元(計算式:75萬7,972元+9萬9,000元+5萬9,613元=91萬6,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3萬8,700元 59.36 全部 75萬7,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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