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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6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崔紫羚(原名崔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03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後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合計4,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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