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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8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告
陳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0.4%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9,856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因為其之前車禍受傷,沒有工作,不是故意不繳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合計4,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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