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09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周芠薈
- 被告
- 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畇(原名:陳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100元,及其中新臺幣9,100元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82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1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建盈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RICOH 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機號:E204RB20020)及其週邊設備(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元,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建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盈畇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建盈公司使用,詎建盈公司支付第12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起訴請求建盈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 9,1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萬3,3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建盈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付租金部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建盈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未付即第13期至第19期租金共9,100元(計算式:1,300元×7期=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即第20期至48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萬7,700元(計算式:1,300元×29期=3萬7,7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300元,租期係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建盈公司已支付前12期之租金,而系爭租賃物迄今尚未取回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萬7,700元部分,以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建盈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暨請求被告建盈公司、陳盈畇連帶給付租金9,100元、違約金3萬元,共計3萬9,100元,及其中9,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