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2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純
- 被告
- 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泊鈞
- 被告
- 王靄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附表四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泊鈞、被告王靄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合計 34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1611元 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 違約金: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4470元 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 違約金: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6745元 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34 違約金: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四: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5790元 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34 違約金: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