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5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卓越先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竑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富田律師
被告
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ynsey Blai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訂立之辦公室服務合同之租賃關係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訂立之辦公室服務合同(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4年1月31日屆期,然被告以原告未於線上帳戶完成不續約申請,而於原租約屆滿後向原告請求1次給付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30,788元,顯然兩造就法律關係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辦公室以登記公司地址,租期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9,720元,押租金9,280元。嗣因原告完成實體辦公室建置,於113年7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業務處長藍丰谷表達不欲續約之意思表示,並詢問系爭契約屆滿日期與相關流程,並於113年12月31日將地址遷出,不再使用上開辦公室。豈料,被告竟表示依系爭租租約⒈一般協議第5項自動續約約定,原告應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即113年10月31日)透過線上帳戶或應用程式通知被告不續約,更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請求1次給付1年租金130,78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114年2月1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5-4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原告於113年7月8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租約期滿日期,並於113年11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回覆「好的」,堪認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屆期,且原告以於113年11月1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114年2月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31日屆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自114年2月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合計2,1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