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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7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林群英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告
劉龍騰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複代理人
趙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45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其中新臺幣3,68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6,45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萬4,250元、交通費3,000元、租金損失24萬9,000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5萬2,000元、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費用9,000元,共計38萬7,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也有肇事責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5項第4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29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3巷48弄南向北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西南向東北方向路邊臨時停車在萬大路493巷48弄1號前,系爭B車後車廂車門向上開啟至水平之狀態,嗣系爭A車行至該處時,系爭A車右上側車身與系爭B車後車廂車門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62頁),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4年3月29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現場我駕駛BBF-7813小貨車,沿萬大路493巷48弄南往北直行,肇事位置為我公司門口,我當時要路邊停車到我門口前,另一台TDR-0800營小客,停在我門口旁巷子,當時對方後車廂是開著,後面的梯子是放下來的,我有避開該車輛後方,無看到對方後車廂打開高度在我車輛上方,因為車輛駕駛視線的關係,雙方發生碰撞,我的右上車身損壞,無人受傷,現場無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4年3月29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現場我駕駛TDR-0800營小客,在萬大路493巷48弄1號前停車,下車載行動不便的客人,我是無障礙計程車,當時我的後車廂是開著,後面斜坡的梯子是半折疊收起,我就到旁邊巷子要協助行動不便客人要上樓,我只看到對方BBF-7813車輛經過我停車位置旁,然後就聽到車輛發生碰撞聲,我上前查看,才知道我後車廂門車身損壞,人無受傷,現場無號誌,現場我車輛有開閃雙黃燈,車廂上還有黃色燈條會發出警示聲音,以利後方車輛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B車已沿西南向東北方向停車在萬大路493巷48弄1號前,系爭B車前方停放多輛機車,系爭B車後車廂車門向上開啟至水平之狀態,嗣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萬大路493巷48弄南向北行駛至該處時,系爭A車右上側車身與系爭B車後車廂車門發生碰撞,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至57頁照片編號1至9),系爭B車後車廂車門水平開啟已進入系爭A車行向萬大路493巷48弄南向北道路範圍0.9公尺,故系爭B車後車廂開啟已影響系爭A車行車動線,惟系爭B車為靜止中之車輛,而系爭A車為行進中之車輛,且系爭A車左側仍有足夠之道路空間,應負較大注意義務,其行駛時仍應注意前方狀況,以避免與系爭B車開啟之後車廂車門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後車廂開啟影響行車動線」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係原告所有,因靠行使用訴外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所需,始借用福倫公司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7萬4,25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系爭B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而系爭B車修理費包括工資1萬9,300元、零件5萬4,9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114年3月29日止,已使用4年8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495元(計算式:5萬4,950元÷10=5,495元),加上工資1萬9,300元,本件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2萬4,795元。

⒉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30日將系爭B車送修後返回時,及於同年6月21日前往汽車修理廠取車時,各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500元,受有共計3,000元損害之事實,並提出計程車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3,000元,應予准許。

⒊租金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B車受損,於114年3月30日起送修理廠修理,於114年6月20日始修理完畢,於同年6月21日取車,修車期間原告需另租車營業使用,受有支出租金24萬9,000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用合約、進廠維修時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55頁),且本院審酌系爭B車為福特牌、Tourneo Custom型式、10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1頁),而原告於修車期間承租之代用車亦為福特牌、Tourneo Custom型式、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兩者屬同級車,每日租金核與該車款市場租金行情相符,另參以倘若原告於修車期間未另租車營業使用,亦可請求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堪信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須送廠維修,修復期間原告租用代用車營業受有租金損失24萬9,000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24萬9,000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系爭B車交易價值仍減損5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5萬2,000元,亦屬有據。

⒌鑑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原告支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費用9,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爭議解決之重要參考,經核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2萬4,795元、交通費3,000元、租金損失24萬9,000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5萬2,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共計33萬7,795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萬6,457元(計算式:33萬7,795元×70%=23萬6,45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合計 5,2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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