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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2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葉藍鸚邱于真陳逸倫

聲請人
楊菁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5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趙子榮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開庭時包庇原告,不給聲請人陳述,還說要以違反法律等事由把聲請人抓起來,共計4次,阻止聲請人正常陳述事實,其感到連連受辱,因此聲請法官迴避,請求更換法官,重啟證據調查再作判決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觀諸前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原因,屬於法官於程序中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適當與否之問題,並無事證可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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