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高清標
- 相對人
-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北簡字第53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96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0年12月6日苗院月執恭字四二三六字第325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6706號、第67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4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其中本金債權已逾15年請求時效、利息債權亦罹於5年時效,伊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535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伊之財產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伊供擔保,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違。又聲請人已於1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9,819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229,819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共計3年2月,再加計上訴、送卷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964元(計算式:229,819元×5%×4=4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96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