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 相對人
- 陳柏豪
林庭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合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