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
- 異議人
- 林俊良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140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14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異議人應賠償被害人游艾芸新臺幣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尋求救濟,包括:司法事務官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裁定、抗告法院不合法駁回裁定,即聲明異議係對裁定所為之救濟方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法院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對被害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係對裁定所為之救濟方式,異議人對系爭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