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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5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許秀琳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即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依判決所引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原告因先前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此次應為詐騙行為,便事前通知員警準備假鈔並到場埋伏,被告則依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2日15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北府門市,欲向原告收取現金之際,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其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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