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622號
- 原告
- 陳世興
- 原告
- 林明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阮聖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志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起訴狀記載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合計新臺幣(下同)至少2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係依民法第179條;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興401,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原告先位聲明並非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內容尚非具體明確。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補正後之先位聲明大於備位聲明,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小於備位聲明,則原告陳世興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原告林明子應以其所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