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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69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告
大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閔
被告
劉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601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說明:
1.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本金及已到期租金部分: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893,601元(如上開附表所示)。
2.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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