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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74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告
王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4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284元,及其中16萬9,644元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7,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7萬7,284元) 1 利息 16萬9,644元 114年12月20日 114年12月29日 (10/365) 15% 697.17元  小計       697.17元 合計        17萬7,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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