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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82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張國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待查,惟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且依原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記載為原告及人行道上水泥花圃,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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