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91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翔
- 被告
- 蔡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588元,及其中17萬7,951元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8萬4,588元) 1 利息 17萬7,951元 115年5月2日 115年5月26日 (25/365) 15% 1,828.26元 2 違約金 17萬7,951元 115年5月2日 115年5月26日 (25/365) 1.5% 182.83元 小計 2,011.09元 合計 18萬6,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