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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9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洪嘉鴻
被告
郭寶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寶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25巷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之不當得利及114年9月、10月之電費2,616元暨返還房屋前之電費。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系爭房屋鄰近地段近期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42.7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此為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1.88平方公尺(即18.7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包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7,984,900元(計算式:18.7坪×427,000元=7,984,9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348元,是系爭房屋土地部分價值為2,806,134元(計算式:61.88平方公尺×45,348元=2,806,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178,766元(計算式:7,984,900元-2,806,134元=5,178,766元)。次查,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5,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7日)為9,871元(計算式:18,000元×17÷31=9,871元),再加計原告請求電費2,616元,合計為12,48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76,253元(計算式:5,178,766元+485,000元+12,487元=5,676,2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9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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