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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鼎淵
被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告
潘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724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8萬3,800元 1 利息 18萬3,800元 114年3月9日 114年12月8日 (275/365) 5% 6,924元  小計       6,924元 合計        19萬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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