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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545號

確認使用範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吳雪芝

周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擎天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使用範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惟原告如能查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一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使用範圍等事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被告「擎天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雖於起訴狀被告欄位請求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擎天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惟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及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替原告查詢被告資料以供原告提出之義務,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擎天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已繳房屋稅之使用範圍」,該聲明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即未明確表明係確認何房屋之使用範圍,如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應於訴之聲明載明;又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釋明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之房屋現值為75,400元,然房屋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特此敘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補繳之,如未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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