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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6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蔡美雲
被告
粘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75,678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274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3
  萬元x12月÷10%=36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自114年4月15日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共27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74萬元(計算式:300,000元÷30日×274日=2,740,000元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
3.以上合計634萬元(計算式:3,600,000+2,740,000=6,340,000
  )。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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