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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6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立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2,440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92,0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0,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1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467,500元 YNA0000000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1日 6% 2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368,347元 YNA0000000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7日 6% 3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882,980元 YNA0000000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6日 6% 4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866,893元 YNA0000000 114年8月20日 114年8月21日 6% 5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786,720元 YNA0000000 114年8月22日 114年8月23日 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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