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782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簡瑟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慧
- 被告
-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8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按:違約金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合計為3,071元)。三、被告應自114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45元」,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加計聲明第2項之28,739元(計算式:25,668元+3,071元=28,739元)後,再加計聲明第3項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之租金8,857元【計算式:4,745元+(4,745元×26/30)=8,85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3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650元×12月÷10%=438,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5,596元(計算式:438,000元+28,739元+8,857元=475,5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