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784號
- 原告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惠
- 訴訟代理人
- 侯懿純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珠
- 被告
- 吳永發(即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元。因本件
訴之聲明價額之核定,原告起訴未提出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酌定
,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市場交易價予以核定價額,並應加計30
9,504元(自114年5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9日止【共
256天】、按日給付1,209元)後,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
額。因為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亦無提
出系爭不動產及座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該屋行情證明等),若能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例如:提出其他相類似、鄰近區域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記錄,以面積比例來計算相當之房屋價額,可得到該不動產交易市價,或者,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依據,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原告並應同時進狀陳報本院前述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並於加計309,504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可以系爭房屋及基地最近之交易總價額,或附近相類建物房屋之最近實價登錄為參考,本院查得附近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為平均每坪1,129,197元,計算出平均坪數價格乘以系爭房屋面積得其總價,或依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該屋行情證明等,如為含基地之建物總價時,需扣除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地價,得出系爭房屋之淨值。至於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均與我國房產市價有很大差別,租賃期間總金額亦非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經濟上交易現值,不可以作為計算基準)。
㈡以上補正事項,如逾期未進狀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