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972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被告
- 楊盛泉
上列當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被告楊○○等人間,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475元、提出自行查報之被繼承人楊劉英香之除戶戶籍資料、其完整繼承系統表,並依此補正起訴全體被告之真正姓名、年籍及住所(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出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並補正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同小段16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地籍謄本及其異動索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2人就如起訴狀所示之不動產(詳如主文),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9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人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繼承人即被告等2人共有狀態。依前揭說明,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先以原告主張之對被告楊盛泉債權利益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11,118元,暨至起訴前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340,974元。及執行費用3,915元,以上總計為456,007元,應納裁判費為6,180元,本應先命原告補繳,原告起訴時雖記載其標的金額為111,118元,顯然誤算,且未記載完整之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程式亦有不合。又原告上開2訴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為被告楊盛泉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2人塗銷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之標的,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該建築物(含座落基地)附近交易成交價約單價48.17萬元,此有本院查詢可按,以計算該房屋總面積為92.64平方公尺之市場交易價值,此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是該房地於起訴時估計交易價額應為13,498,968元【計算式:48.17萬元*92.64*0.3025=13,498,968元,另外,衡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共1/4)、35之10地號(權利範圍共1/4)之土地價格總額為992萬元,計算式:31萬元*128*1/4=992萬元,該房地總價尚合於當地附近地段交易行情】,再依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楊盛泉對該標的房地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現依原告起訴主張有包括被告楊盛泉之2位繼承人)計算應繼分價額,應為6,749,484元。是以,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額應低於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749,484元,始為適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75元。茲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