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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國泰綜合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鄭羽潔
被告
謝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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