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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鍾華

聲請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代理人
丁○○
聲請人
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大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甲○○
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重整監督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終止重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重整計畫如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固得依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但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能公司 )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並認可重整計畫後,迄未依照重整計畫執行,其台中廠、楊梅廠早已停工,而以生產氰化鈉為主之高雄廠則因違令環境保護法令,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撤銷其生產及輸入許可。大能公司乃將高雄廠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與原經法院核定之重整計畫內容不符,顯無重整之可能,為此聲請准予終止重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能公司 )前於民國( 下同 )七十四年八月五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裁定認可其重整計畫。惟查大能公司台中廠、楊梅廠早已停工多年,高雄廠又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令,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許可證勒令停工,僅出租予「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租金勉力維持大能公司人員薪資,原經本院核定之重整計畫無法執行等情,業據重整人即大能公司原高雄廠廠長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到庭陳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大能公司聲請重新審查重整計畫,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三九○三號函,明確認定大能公司迄未依照重整計畫內容執行,亦有該件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本件大能公司顯無重整之可能,洵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廿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廿八 日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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