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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35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彭昭芬彭昭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4年度北簡字第3539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訴訟代理人
馮懷生
被告
劉驥驤

王幼方

右當事人間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童莉莉通 譯 魏月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伍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驥驤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劉驥驤至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八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莉莉

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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