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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73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北簡字第7393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法院即應依規定進行,以期迅速終結,達保障私權之目的,倘因特定情事之發生,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應以符合民事訴訟法規之法定事由始足當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本得自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29年上字第2050 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徐潔怡所偽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而於86年11月29日裁定命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2734號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前揭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所據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事由不符,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之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739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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