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小字第三三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北小字第三三二三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育達
- 被告
- 升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耀坤
- 被告
- 唐梨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升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升達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為威士及萬事達國際發卡組織之會員銀行,被告升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
稱升達旅行社)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般稱為收單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
)之特約商店,提供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持卡人持卡信用消費,被告升達旅行社透過
上海銀行收單,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清算後向原告請領
一筆信用卡消費款項,經原告匯予上海銀行後,向被告即持卡人唐梨英請求清償時,
詎唐梨英聲明並無此筆消費,經原告調閱簽帳單查證,發現其上簽名與唐梨英本人簽
名全然不符,原告向被告升達旅行社請求返還該筆簽帳款三萬元,竟遭被告升達旅行
社拒絕,為此訴請被告升達旅行社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升達旅行社法
定代理人則以公司是上海銀行之特約商店,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升達旅行社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追加被告唐梨英,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唐梨英所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應由被告唐梨英負擔系爭帳款,乃併為請求之,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升達旅行社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依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唐梨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梨英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第三人在被告升達旅行社持卡消費,金額為三萬元,該消費簽帳單上簽名與被告唐梨英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並不相符,惟被告升達旅行社仍讓該第三人消費簽帳,被告升達旅行社亦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上海銀行取得原告匯入的簽帳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唐梨英出具之聲明書及簽帳單、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00七—00六五—八六0二)正反面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核該三萬元消費簽帳單上簽名,與被告唐梨英之前於簽單上之簽名之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原告即發卡銀行與持卡人唐梨英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交易之實際狀況而言,為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發卡銀行對持卡人就履行信用卡契約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得依據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親自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寄送帳單予持卡人,再由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項。發卡銀行為完成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義務,故另或委託其他一定金融機構(即收單銀行)向特約商店收取應付款之簽帳單,而收單銀行亦與特約商店再簽立另一委任契約,由收單銀行代為處理收取帳款事務,特約商店則支付手續費以為報酬。亦或再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信用卡業務合作約定書,」委由該中心代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人消費帳單之彙送、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二者間亦具有相互委任之關係。又聯合信用卡中心亦再據此遴選特約商店,並與特約商店再簽立另一委任契約。
四、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升達旅行社與上海銀行訂立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特約商店在信用卡交易過程中應要求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該簽名須與其信用卡簽名欄所簽署者相符,如有不符或無法辨識時,應即通知上海銀行並取得授權號碼,否則上海銀行得不予支付該筆簽帳款項,有原告所提上海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為證。而特約商店為發卡銀行之複委任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升達旅行社於信用卡交易過程中,應履行確認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一致之義務。
五、次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範圍,為求委任人利益之周延,應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七二、三七三頁可資參照)。查系爭三萬元消費簽帳單上簽名,與唐梨英之前於簽單上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既違反確認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一致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升達旅行社違反確認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一致之義務,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升達旅行社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三萬元,及自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對被告升達旅行社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對被告升達旅行社之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自無庸併於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另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唐梨英所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唐梨英應負擔系爭簽帳款,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締結契約後,持卡人可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工具,而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筆消費款,嗣後再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故其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又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等。另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是惟有簽名相符,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始負擔保付款之給付義務。而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既為持卡人委任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事務,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發卡機構必須依據持卡人之指示(即持卡人在信用卡上簽名時),才能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本件消費款之簽帳單上簽名,與被告唐梨英之簽名,並不相符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信用卡具有本人始能申請及刷卡消費之特質,被告唐梨英既未指示原告付款予特約商店,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唐梨英負清償消費款項(即簽帳單上代墊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參佰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柒佰捌拾貳元整
合 計 壹仟零捌拾貳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