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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七三號

原告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原告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原告
美吉生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被告
濟德貿易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七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濟德貿易事業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

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濟德貿易事業有限公司、丁○○、丙○○、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該欠貸款以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先後向原告訂購冷氣機、冰箱等價款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並以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號碼:MG0000000&MG0000000支付貸款,詎屆期經持往合作社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丁○○、丙○○、乙○○、甲○○均曾簽買賣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此筆貨款,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提出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請款對帳單、家電訂購單、送貨單、客戶帳卡等件為證。

三、被告丁○○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及開立前述之支票,惟辯稱:伊已還了八萬元,伊只剩八萬元未還;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就系爭貨款中之八萬元部分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責任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茲有爭議之部分係系爭貨款中之另八萬元是否業已清償?被告丁○○固辯稱已清償八萬元,並提出支票號碼LAC二二四八一二號、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期之支票一紙為證,惟此為原告否認,衡之兩造間往來頻繁,票據又係無因性證券,被告所提支票號碼LAC二二四八一二號、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期之支票一紙,究係作何用途?抑或清償何筆債務?尚難憑該支票本身自證之。且原告陳稱:被告所提之前開支票係為支付之前退票支票(支票號碼MG0000000號),與本件無關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丁○○所不爭執真正之支票號碼MG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再觀之卷附支票號碼MG0000000,MG0000000號支票二紙(到期日分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確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由華南銀行託收,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託收記錄在卷可證,此與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客戶帳卡等互核以對,是原告主張該二紙支票始為八十五年十二月被告支付貨款所用之二張支票,較可採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前開貨款以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一般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偏高,依兩造之交易往來情形、本件所欠貨款與客觀上社會經濟環境狀況,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始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曾自認有簽署前開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辯稱:其因在被告公司工作,恐失去工作才簽約,原告請求之貨款係本件買賣合約書簽訂前所生之貨款,與其無關云云;被告甲○○否認簽署本件買賣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查,前開合約書既係合法有效,被告乙○○又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在主債務人之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其空言否認原告請求之貨款係本件買賣合約書簽訂前所生之貨款,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依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即非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兩造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約時,被告甲○○與丁○○是夫妻,共同經營濟德公司,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甲○○與丁○○二人始離婚,被告甲○○應係親自簽署本件買賣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亦自承未親眼目睹被告甲○○簽約,經本院將被告甲○○於報到單上書寫之姓名字跡與系爭買賣合約書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兩者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九二八二號函一附卷可考。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有簽署前開合約擔任保證人(原告因自承證人高堂肅未親眼目睹被告甲○○簽約,故捨棄傳訊證人高堂肅),自難令被告甲○○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濟德貿易事業有限公司、丁○○、丙○○、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已提出之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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