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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二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二二號

原告
輕有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坤鐘
被告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龍
訴訟代理人
邱俊民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二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廿六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緣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暨消防分隊新建工程中天花板及浴廁隔間、小便斗隔板之工程。依上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式:尾款百分之十俟甲方(即被告公司)業主完工驗收後結清(三十天期票),而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全部驗收通過,原告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碧山公司辦理計價,依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每月二十日請款,廿五日領款。因此,該公司最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給付該筆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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