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瑪瑞
- 被告
- 高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曉亮
- 訴訟代理人
- 吳智豪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二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肆佰肆拾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品管員一職,被告利用其所聘用之顧問陳明財先生,意圖以俗稱「技術犯規」之方式,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上之相關義務(諸如資遣費、員工退休金等義務),卻將工廠從新店搬遷至土城,並聲稱若無法配合公司工廠搬遷作業之人員,公司將以無法配合為理由,不予聘用,其所留遺缺,亦將遇缺不補,嗣後原告於今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被告資遣,被告所聘用之顧問陳明財先生,藉故苛扣不發給原告於今年三月三十一日領取之一個月年終獎,並有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其行為除嚴重損害原告以及其他公司同仁權益之外,亦違反社會公理,踐踏法律尊嚴。茲縷述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以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而依照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資遣費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點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被告所發資遣費數額僅以美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顯不符合依照上述條文以及工作規則規定計算之數。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二年又八個月時間計算,以及原告被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四百元計算,被告尚短少給付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
(二)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以及八十五年勞上字第四號裁判(附件一)要旨,年終獎金係對每年末在職之員工以一個月薪資按實際服勤月數比例於春節前計發,原告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依法即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被告所聘顧問陳明財先生意圖藉苛扣不發一個月年終獎金以達其自認為所謂之管理上之目的,不僅侵害他人權益之意圖甚明,亦且違背法令。關於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尚短少給付新台幣一個月薪資共三萬九千四百元。
(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刻意藉故苛扣不發,直至今年四月十七日始發給資遣費及三月份薪資。縱上所述,被告刻意玩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