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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七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論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妙蓮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七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無端無期加諸之精神損失等給付原告,以維社會

正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服務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任職之初,即與被告互簽「薪資給付約定書」。言明由資(即被告)每年給付十三個月薪資作為勞(方即原告)酬勞之約定,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之際,尚欠領八十七年期間一個月份薪資新台幣一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案經原告送達四次存証信函催討暨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經協調,調解後,僅止於獲確認欠薪之事實外,原告所主張催討之欠薪,迄未獲解決償付。謹附相關文件佐認為后:一、隻方互簽「薪資給付約定書」証明每年給付十三個月薪資之契約關,二、被告寄達之承認欠薪一個月之「傳真稿」,証明被告自認確鑿之字據,三、被告撥款滙入原告帳之「薪資存摺明細」確切欠薪一個月份之數據,四、原告持存之取領「薪資通知單」証明被告對調薪認可之事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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