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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О九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堤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О九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所示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無著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付 款 人:寶島商業銀行 營業部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CA0000000  0萬八千元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О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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