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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告
龍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原告
弘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龍
被告
甲○○○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清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原告為慰勞公司員工,舉辦泰國六日遊,並委託被告代為安排交

通、食宿,分二批出遊(第一批廿人、第二批十六人),嗣被告安排行程

後,無法使旅行團依既定行程往返,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於第一批出發

前訂立協議書,被告同意退返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三千元之旅團費,並

招待卅六名團員「夜遊湄南河」全程(夜遊湄南河之觀光費用每人計八百

元),第二批十六人有按行程遊遊,然第一批廿人並未受招待夜遊湄南河

,被告應補償一萬六千元之款項亦未給付,又被告遲未退返四萬三千元之

團費,合計積欠原告五萬九千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置之不理。被告

未能使原告依所定行程出遊,使原告遭受損害,因而與被告協議,依協議

書內容所載內容賠償,則被告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現今被告遲不給付

,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訴請被告履行協議。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旅遊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新台幣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九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五百元
合    計                  二千四百四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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