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六號
- 原告
- 龍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美惠
- 原告
- 弘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紀龍
- 被告
- 甲○○○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博清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原告為慰勞公司員工,舉辦泰國六日遊,並委託被告代為安排交
通、食宿,分二批出遊(第一批廿人、第二批十六人),嗣被告安排行程
後,無法使旅行團依既定行程往返,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於第一批出發
前訂立協議書,被告同意退返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三千元之旅團費,並
招待卅六名團員「夜遊湄南河」全程(夜遊湄南河之觀光費用每人計八百
元),第二批十六人有按行程遊遊,然第一批廿人並未受招待夜遊湄南河
,被告應補償一萬六千元之款項亦未給付,又被告遲未退返四萬三千元之
團費,合計積欠原告五萬九千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置之不理。被告
未能使原告依所定行程出遊,使原告遭受損害,因而與被告協議,依協議
書內容所載內容賠償,則被告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現今被告遲不給付
,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訴請被告履行協議。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旅遊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新台幣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九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五百元 合 計 二千四百四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