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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告
維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立群
訴訟代理人
賴雪媚
被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丙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共

計(新台幣)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並開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同額

之支票一紙,以給付貨款,惟上開票據,經提示後,遭退票,屢經催討,

均不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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