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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五八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范仁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官朝永
相對人
龍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夢存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六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四二元第一審鑑定費二八五0元合 計  四四九二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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