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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八一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八一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七號十樓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黃寶珠
被告
群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八一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全量牌CNC雕刻機(規格:CL-3MA;CL-3MB)二台機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其承租如主文所示機械屆期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本票、公司執照、登記證等影本為證,被告甲○○雖提出書狀略稱與原告僅是借款關係而已等語,惟查兩造問對於系爭標的物是租賃關係,此有原告所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抗辯不能認有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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