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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鄭堤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黃延偉
相對人
美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更正裁定,應

再予更正如左:

主文

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楊偉堅」,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楊偉堅」。

主文欄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關於「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應更正為「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美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美寰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及訴外人被告楊偉堅所簽發,經被告美寰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之支票」。

附表部分更正如本件所示之附表一、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確有如原告所聲請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再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裁定更正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 永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付款人  陽信商業銀行  龍江分行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AA00000000萬五千八百元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AA0000000    0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      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AA0000000    0萬二千元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AA0000000    0十萬六千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AA0000000    0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表二:
付款人  陽信商業銀行  龍江分行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AA0000000    0十六萬五千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AA0000000    0十三萬五千六百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付款人  誠泰銀行  松江分行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KC0000000    0十六萬四千三百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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